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生产的产品并不是都是和原告生产的产品完全相同的。当摩拜单车智能车锁被起诉以后,才发现原来共享单车的智能车锁采用的技术方案,可能会和智能门锁的专利方案存在等同侵权。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无论被告为了故意侵权进行规避设计,还是无意侵权,意外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被告双方生产的产品通常都不是完全相同的。这就给法官判断两者是否相同造成了一定的困难,更进一步地在审判过程中,当事双方必须以授权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保护范围为依据进行;变绿,这就使得侵权判断更加复杂了。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为准,必要的时候可以通过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书进行解释说明。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既要严格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又要维护权利要求书的公示作用和社会公众对专利文件的信赖,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
如果专利授权文稿存在撰写缺陷,那么被告很有可能主张产品未落入相关专利权利要求书保护范围,否认侵权。然后,原告就需要向法院证明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属于等同。
此时,就涉及到一种特殊的情况,即专利权人在撰写申请文件的时候已经明确知晓相关技术手段(主张等同侵权的情况),但并未将其纳入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那么侵权诉讼阶段是不能再去主张相关技术手段适用等同侵权(即不得再将等同的技术手段/技术方案纳入专利保护范围)。
对于前述的专利权人在申请阶段已知相关技术手段的情况,可以通过相关专利的说明书、附图等内容予以认定,也可以通过专利权人在先的专利申请材料认定。特别是相关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需要全面考量,评价的标准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和附图后的一般理解为准。
例如,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记载某运载工具采用了电机进行驱动,并强调电驱动可以实现柔性驱动,当运载工具停止的时候,电机可以处于停止工作状态,大幅度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作为对比,说明书还分析论证了传统内燃机驱动方式下,运载工具在等候红绿灯的时候,平均需要待机15-80秒,大量化石燃料被消耗,而此时内燃机做功效率为零。通过采用电机驱动,避免了内燃机低效率或不必要的运转,提高了运载工具的能源利用率,更加环保。即说明书中排除了化石燃料驱动的发动机作为驱动动力源,强调优先选择应用电机驱动。
那么,即使相关专利权利要求书主要技术发明点不在于驱动方式(电机驱动或内燃机驱动),而在于其他技术改进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专利文件以后,依然容易认为该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方案是电机驱动的方案,内燃机驱动方案是被排除在外的。
在此种情况下,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就应当将内燃机驱动方式和电机驱动方式当成一个必要的区别技术点进行讨论。如果法院依然将内燃机驱动当成和电机驱动等同的驱动方式,则有过分扩大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嫌疑。
原始说明书中对于内燃机和电动机的对比论证,突显了电机驱动的环保优势,拔高了专利申请阶段的创造性评价结果。这种创造性拔高是依据对比内燃机驱动方式的优势进行展示的。如果在侵权诉讼阶段再次将其视为等同,则有损害公众利益的嫌疑,使得公众对于专利公开展示的文本表达的意义存在疑惑,不利于专利权利要求书公示作用的发挥,降低社会公众对于专利的信赖。
所以,在专利申请撰写阶段,申请人和专利代理师一定要明确哪些技术手段是需要纳入保护的,哪些是可以放弃的。将某些技术手段作为反面例证撰写在说明书中,突显了方案的创造性,则相应的反面例证不能再希望其发挥等同适用的保护。如果对于某些技术特征尚不明确其最终期望,那么最好是不要去做特别针对性的描述,尤其是反面比较式的描述,以免造成专利等同侵权适用的限制。